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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建斌冤案 -- (辩论第六日-下)梁雅丽律师辩护意见

  • zeng
  • 2023年8月22日
  • 讀畢需時 56 分鐘

刑事司法介入经济纠纷,轻信老赖说辞拔高凑数引发本案


庭 审 摘 要


2023年7月7日,法庭就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事实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由曾和平的辩护人梁雅丽律师发表辩护观点。


在谈到本案的启示,梁律师说:第一,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确实可能存在不规范的行为,经济纠纷中确实存在两方,但是国家各类相关政策都要求,不允许司法介入到经济纠纷里进行刑事打击,不得以刑事手段干扰经济纠纷。本案案发确实是杜某贵、何某廷(化名)他们基于与曾建斌的商事战略纠纷而恶意举报引发的。


第二,本案指控事件具有偶发性,事出有因,公诉机关将这些独立案件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意地串联,加强因果关系,从而拔高本案的认定,违背了最高司法机关关于扫黑除恶里不要拔高、不要凑数的基本理念。通过对企业基本情况的梳理,我们也能看到民营企业创业、发展的艰难。案涉企业经营数十载,在其经营发展过程确实存在一些经济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事纠纷,也确实存在一些经营不规范的地方。但我们对于民营企业的经营要有容错空间,不要以老赖一方的说辞去人为拔高案件性质凑数,希望合议庭能够对本案各被告的客观具体行为,以及企业具体发展现状给予公正的评价。


庭 审 全 纪 录


梁雅丽律师:


本辩护人自2022年10月接受委托介入本案起,到今天为止两个月了。合议庭从三人合议庭换成七人大合议庭,足见法院对本案的重视程度。非常感谢合议庭充分保障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权利。现在,辩护人将从全案审查的角度就本案相关问题简要陈述辩护意见,本辩护人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发表意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本案证据和程序的问题】


首先是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第一,关于电子数据的问题。本案中侦察机关从手机、U盘、移动硬盘、台式电脑里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缺失扣押、封存的程序,并且电子数据检验过程中存在检验职权问题,前述问题将会对本案产生重大影响。因为本案中大量以书面纸质呈现的证据都来自于电子数据,尤其是鉴定意见也是基于电子数据的以书面形式呈现的,所以在对电子数据进行提取时候应保证它的完整性、统一性、真实性,相关部门在相关规定中作出了非常严谨的要求。因此,电子数据问题关系到基本问题的认定,恳请合议庭对电子数据问题给予高度关注。


第二,关于书面材料问题。本案的部分电子数据是通过打印的方式进行书面形式的呈现,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以书面形式呈现并非等同于书证,对于这些书面材料,仍应当以电子数据的相关审查标准进行审查、严格把关。另外,以书面材料呈现的大量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不是书证,仅是一个情况说明,像当事人陈述一样,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不能将其视为书证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关于本案被告人供述问题。本案被告人供述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侦查人员在制作笔录时存在诱供、预先设置前提、甚至帮助回忆的情形,这些都在笔录里有所体现,尤其是将口供笔录和同录比较的时候这种问题比较明显。希望合议庭充分关注到这一问题,对其进行仔细的审查。因为这些原因会导致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存疑,比如层级的问题、组织规约的问题,以及有些聚众的事件、如何到场的问题,哪些人参与没参与、哪些人有没有动手的问题,相关被害人供述与辩解中都出现了侦查人员帮助回忆和指供的情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大量的复制粘贴情况比比皆是,请合议庭审查的时候给予关注。因为本案属于涉黑案件,一般而言,被害人供述以及重要证人证言应该有同步录音录像来证明其合法性,但遗憾的是,本案同录确实存在缺失的情况:有些没有同录,有同录的打不开。并且,仅有的部分同录与笔录存在差异问题,比如同录的时间和真正提讯的时间不一致,笔录上写的时间跟同录的时间不一致,甚至同录的时间短于提讯的时间,希望合议庭关注。虽然关于同录制作程序之前的规定已经失效了,公安部的规定目前没有查的特别详细,但因疫情的原因,本案存在非常严重的同录制作不规范的问题,比如视频提讯、手机录像、以及微信视频作为制作形式等不规范问题,这种不规范的同录制作会导致相关口供的合法性相对弱一些,请合议庭给予关注。


第四,关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问题。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问题是本案最大的问题,因为本案最大的特点就是用大量的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比方新时空茶楼一案,在20年前相关部门已经得出来处理结论,这个案件已经结案,但是现在侦查机关通过大量的言词证据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且新的言词证据之间、新的言词证据和旧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本案还有一个特点,就是用言词证据否定书证,比如在三汇悦湾村新区的寻衅滋事一案、以及丰泰敲诈勒索案中,公诉机关用大量的言词证据来否定客观事实中的调规、进场等问题,请合议庭给予关注。


第五,关于鉴证意见和价格建议问题。本案公诉机关将鉴证意见实际上以审计报告的刑事呈现的,希望合议庭按照鉴证意见的相关审查规范来严格审查。本案在卷的三份鉴证意见存在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关于检材合法性的问题,因为鉴证意见的作出方仅仅具有作出鉴证财务的资质,只能基于财物帐目作出数据方面的分析和统计,但是它超范围作出资金定性等认定。另外,鉴证意见的检材中存在大量公安机关提供的纸质卷宗,这些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纸质卷宗,包括其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这些作为检材显然不符合规定,在关于检材采用的相关规定中,以未经庭审质证的言词证据作为检材的鉴证意见是不能予以采信的,在2015年的指导案件中杨涛的案件其实已经明确指出。二是对于超出鉴证职权范围对资金进行定性的情况也是不予采信的。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鉴定人的签字,且并无实际认定,另外,参数来源缺乏有效依据,所以其可靠性是存疑的,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第一,关于侦查阶段存在的程序问题。


一是本案存在先定后侦的问题,先定后侦是辩护人从案卷若干立案登记表里发现的:本案出现了三种不同的立案登记表,有的通过平台受理,生成了对应二维码,有通过审批程序立案的,还有一部分是手写立案的,手写这部分涉及到丰泰集团、高利转贷、三汇装饰城、信用卡管理、小岛案、英才教师公寓几个案子。其中,尤其是绿湾春新区的案件,明确出现了先移送起诉后收集证据,从证据收集时间也能看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的,这部分卷宗材料辩护人在法院审理阶段阅卷的时候才看到。对于侦察过程中到底是不是因事查案或因人查案请合议庭给予关注。


二是本案移送的程序性文书主体混乱。包括被告人拘留证在内的若干种文书体现出办案单位主体繁多、程序比较混乱。比方说涉及到绵阳市公安局下面刑侦支队、分局以及下面直属分局等不同的单位,审批程序比如说批准拘留、批准逮捕这些手续往往出现向三台县检察院进行申请的,甚至出现案件到了绵阳市公安局仍然向下级检察院进行申请的情况。所以说这个案件情况比较混乱,希望合议庭关注到案件是不是有先定后立的情况


三是关于侦查阶段收集证据不全面的问题。刑诉法规定,作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时候应该是全面收集,但是我们看到目前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没有收集,比如关于改制的证据,以及2015年遗留问题处理意见里关于处理意见落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收集,比如当时三汇公司向施工方交涉时的资产转帐凭证没有,包括闹访人员的信访承诺书也没有,比方说三汇公司关联公司历年以来的营业收入这些财务数据,包括年度审计报告、年度财务报表都没有。这些都可以证明三汇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收入来源是合法的,这些证据侦查机关完全是可以调取到的,但是没有,像绵中英才案,其实当时教师拍摄的视频照片都移交了相关侦查部门,但遗憾的是,出现在卷里的照片并不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那部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侦查的时候确实有偏私性


第二,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程序问题。审查起诉阶段本来时间就短,30天,没有一次的延长,就移送到法院了。但检察官出庭资格存在问题,我们知道现在坐在法庭上的检察官是从区县检察院调上来的,不管怎么说,他们要代表绵阳市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应该有绵阳市人大的任命,目前为止,辩护人没看到这个任命。


第三,关于审理阶段存在的程序问题。一是本案中比较敏感是被告人冯廷州,因为冯廷州曾经是绵阳市中院的法官,绵阳中院回避不回避是大家争议的问题。二是绵阳中院包括区县法院都对小贷公司相关借贷事实都做过审理判决,但将这些事实作为现在指控犯罪的事实,显然存在冲突,辩护人认为这种冲突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基于各种原因没能避免。我知道法律也有很多的无奈,也非常理解,合议庭为这案件做出的努力我们能看到,也非常感谢。三是分案问题,本案被告人20余人实际属于同一个案件,为了规避冯廷州是中院法官需要回避的问题,所以将本案拆分审理了,这样分案实际上不宜于案件审查查明。


第四,关于本案重复评价问题。因为在案卷宗证实相关事实已经发生,在当年已经经过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或者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和解,不应当再重复追究。比方说悦湾村新区事件、新时空茶楼事件、挖机事件、丰泰事件、三汇装饰城事件、唐勇军被殴打的事件、人和天地的郭某生事件,这些都是经过处理的,但现在又拿出来重新追究刑事责任,其实是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事诉讼原则


第五,关于本案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实际上,本案中大部分指控的事实都基于纠纷,但是公诉机关对纠纷双方进行了区别对待,比方说挖机事件、丰泰事件、三汇装饰城事件、三汇卢善富、唐勇军被打的事、强迫交易的事、村民阻工的事,这些事情完全是正常纠纷的范畴,但是公诉机关却选择一方作为被告,属于是对纠纷的双方的不平等对待


【第二部分是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说黑社会性质形成发展过程,主要从改制开始一直到两个标志性事件,这段公诉机关作了很长的论述,涉及的内容也比较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与在案证据不符,事实不能成立,定性完全错误。相反,在案证据证明三汇房地产以及关联公司设立发展过程与一般的家族企业、民营企业没有区别,均以合法的业务为基础,不具备组织犯罪属性。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实施,辩护人将分为四个问题进行阐述。


第一个问题,关于花园市场改制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花园实业公司改制过程具有合法性。曾建斌客观上超额承担了改制时以及改制后的企业责任


首先,花园实业公司改制过程的合法性经过了绵阳市供销社委员会以及市政府的工作组、绵阳市审计局等多个有权机关的反复确认,前述有权机关均明确了其企业改制时不存在资产流失、化公为私的问题。绵阳市供销社委员会关于核实绵阳市金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情况汇报、绵阳市审计局作为公诉人出示的调查报告,都能证明市供销社主导改制,而且在改制方案里明确了关于虹桥宾馆不纳入当时改制的评估范围,这是市供销社决定的改制方案,并不是因为曾建斌故意隐瞒或者少报。除了虹桥宾馆不必评估以及丰田车未过户这两项,有合理理由而没有纳入资产评估的部分之外,改制的时候资产评估少评了258万,但是更重要的是多评了546万。从当时改制时资产评估的实际情况来看,曾建斌等人反而是存在损失的,这与2000年的核查情况是相符的。


其次,基于2000年、2009年的两次有权机关核实,已经明确了,虽然当时企业改制资产评估存在问题,但都有合理的历史原因,并非曾建斌个人私吞社会社有资产,最终有权机关也对历史遗留问题做出了处置意见,这是绵阳市政府《关于改制企业群众上访的处置意见》,2015年的9号文件。工作组明确了,改制后的企业通过多种渠道确实做了大量的工作,收回了虹桥宾馆的款项,挽回了损失,同时也承担了提前还贷、高息吸收租金、贷款利息上浮等相应的支出。也就是说,查征资产并非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隐瞒不报,而是资产评估本就存在争议,并且,改制后企业财产资料更加完善。之所以当时的改制评估结果出现偏差,是改制过程中客观存在的问题导致的。


最后,为解决因这一历史遗留导致的群众上访问题,曾建斌等人再次承担了企业不该承担的责任,服从了工作组的落实意见,额外承担了500多万的补偿,恳请合议庭予以关注。改制中,查封资产具有它的特殊性、争议性、合理性,尽管存在群众上访闹访的现象,但经相关部门反复核查确认,始终没有认定曾建斌等人在企业改制中存在违纪违规的行为。最终仍然由曾建斌承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经济责任,不能因为曾建斌等人承担了责任就要向其追责,曾建斌承担的完全是社会责任,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责任,不能把曾建斌愿意承担社会责任作为指控违法犯罪的依据。


综上,我们认为指控改制中漏评、少评资产539万,并非曾建斌个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也更不是所谓的资本原始积累。


第二个问题,关于形成稳定的利益团体的指控。这个指控本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因为三汇房地产公司及关联公司均合法设立、合法经营、合法组建人员,并基于劳动关系安排人员从事相应合法业务。起诉书实际上是将一个民营企业成立发展的过程评价为谋取巨额经济利益,形成稳定利益团体的过程,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企业改制后十余年期间,三汇集团的主营业务里没有发生过一起违法犯罪事实,相反,曾建斌带领职工在经历过合法合规的改制之后,继续从事的是房地产和市场管理行业,这也符合民营企业的发展历程和经营逻辑。


首先,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曾建斌建立三汇房地产以及关联公司存在违法性,或者说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公司,这样的指控没有证据证明。在卷大量的工商档案,包括公司设立登记、股权转让相关协议都可以证明,这些公司是合法设立的,而且发展过程中以房地产业务为核心,是以合法经营收入为资金来源的民营企业。


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进入三汇公司工作,与三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基于非法纠集或者非法利益笼络,所谓的以亲属关系和公司隶属关系为纽带,实际上符合民营企业和家族企业的组建方式的,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闲散人员从事违法犯罪的组织扩张是有本质区别的。从时间上看,最早的曾和平、卢善文、卢高翔、何涌泉、陈勇、冯定慧是基于亲属关系以及改制前后的公司任职务延续原因加入三汇公司的;成立三汇公司后通过招聘、熟人介绍以及亲属关系,与三汇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工程合同的蒲永亮、卢善学、卢善富以及文红军等人,都是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凭借个人的工作年限、业务经历、职业资历以及从事房地产工程建设以及市场管理相关的合法业务等经历,才获得了在三汇公司工作的机会。公司人员的扩张是为了和公司主营业务的发展需求相匹配,而不是为了从事非法犯罪活动的需求,所以起诉书将民营企业、家族企业的人员发展过程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规模扩大的过程,我们认为是张冠李戴


再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曾建斌等人在市场经营和房产开发工程建设领域的营业收入是以非法利益为主的收入。起诉书虽然指控说曾建斌等人不断地谋取巨额经济利益,但是通篇没有举证来论证曾建斌到底是怎么谋取的,谋取了什么,怎么就非法了。在企业改制后,曾建斌等人正好赶上政策开放、市场向好,赶上房地产以及市场经营、工程建设的行业风口,三汇公司通过合法经营发展壮大,与民营企业的财富积累过程是没有差别的。起诉书指控的经济犯罪或者非法放贷的事实,都是发生在2011年之后。在企业改制后的10年,三汇房地产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主营业务没有一起违法犯罪事实,显然,起诉书在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用了“谋取”一词指摘他的经营过程,作出了涉黑的指控,我们认为还是脱离了客观实际,是被有罪推定的空头指控,令人难以信服


最后,目前关于刑事法律法规以及扫黑除恶相关政策里,都没有明文规定如何界定所谓的利益团体。通过案例检索,辩护人只找到了两个相关的公开判例,表述说涉及到利益团体。但这个利益团体指的是什么?所谓的利益团体应当指的是组织成立之后,在组织内部有两个对应的利益团体,并不要求在组织成立之前就存在一个利益团体。所以,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把三汇公司以及关联公司合法经营的整个过程认定为利益团体,进而指控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一问题恳请合议庭关注,辩护人也会把相关案例提交给合议庭。另外,本案并没有将公司列为被告,在案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公司或者公司相关项目存在行业监管中能被认定为违法的情形,即使这一系列案件中存在因为个人或者个人利益产生纠纷的情况,也与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没有关系。也就是说,起诉书的指控逻辑里,将个人、个别、偶发的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归结为稳定的利益团体的行为是错误的,是对民营企业数十年发展历程合法性的否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是不宜拔高认定的,恳请合议庭关注利益团体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定性错误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关于组织存续起点的问题。起诉书指控的组织存续起点是2003年三汇绿湾春新区案件和2004年新时空茶楼案件,辩护人认为这个起点的认定存在错误。这两个案件到目前为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说曾建斌等人树立了社会恶名,更不能证明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看到,关于《恶势力犯罪2015年的会议纪要》里关于组织的认定有三个方面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点作为组织存续的起点。但问题是,本案中的2003年、2004年的案件,所谓的首次实施有犯罪组织活动,根据相关会议纪要,不光是行为方式上要有组织性,关键是行为是不是为了组织利益,是不是按照组织意志实施的,换言之,是不是说能够体现追求组织非法控制的意图,这是最核心的,不是说形式上好像是多人的、有组织性的就能够认定的,在我们《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1154号》史锦钟这个案件裁判依据里面讲得非常清楚。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将2003年三汇绿湾春新区寻衅滋事以及2004年新时空茶楼认定为起点是错误的。根据多天的法庭评审,我们应该清楚不能把当年相关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个人违法事件,以及确实事出有因的民间纠纷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起点。


第一,关于2003年三汇绿湾春新区案。三汇绿湾春新区的案件实际上是个人违法行为,与组织意志和组织利益没有关系,且在当年已经依法处理,不应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依据。


首先,2003年三汇绿湾春新区寻衅滋事一案,在案证据存在大量矛盾,且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都存在问题,有关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卢高翔、陈勇等10余人参与此案的指控,是不成立的。一是在案的被告都想不起来,也都不认可自己参与;二是时隔20年后再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讯问或者询问是不科学的,在本案中可以看出,本案主要是通过大量违背人的记忆规律的言词证据进行认定的,通过与同录的对比审查,相关笔录有人为编造的痕迹,前面唐静律师也讲得非常清楚,被告人当时根本就记不起来案件过程了,但是笔录里面就成了“过了一会儿谁谁谁怎么样了”,所以这些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三是在当时公安机关呈请报告的相关书证材料里,对事情的描述始终都是钟某斌一人殴打,并没有组织殴打,但是起诉书在指控时,试图以20年以后的制作多份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来推翻当年的有关机关作出的书面文件,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上面确有严重错误。即便说在案证据能证明2003年发生钟某斌殴打马某令、马某云这件事,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都参与了此事,更得不出曾建斌亲自指挥实施殴打行为、主要组织成员积极参加的结论。


其次,2003年三汇绿湾春新区一案中的个人违法行为确与组织利益无关,也不存在组织受益、组织事后褒奖的情况,不能作为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依据。目前证据只能证明警察到场后双方已经停止了纠缠,但是因为马某令当着警察的面诬陷钟某斌,所以钟某斌被激怒之后出手打人,这是典型的偶发事件。钟的殴打行为是他个人受刺激后情绪爆发而作出的举动,根本不存在与公权力进行对抗的主观意图。同时,该案与组织利益和组织影响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存在组织事前授意他,事后又奖励他的情况,整个事件的发生处理不具有组织性。


最后,案件已于2003年处理结案,在不具备组织性的前提下,不应该把本案作为组织犯罪的事实依据,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关于案件的处理,在卷书证也可以表明,钟某斌是因为不构成犯罪才被释放,也就是说,这个案件当时已经做了侦查终结的结论。恳请合议庭关注,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讲的非常清楚,已经被处理的或者已经被作为民间纠纷调处的,不符合法律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要比恶势力的认定标准更高,既然不能作为恶势力来认定,就更不能把已经做过处理、又不具备组织犯罪法定情形的事件,再拿出来作为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依据,不能重复评价。


第二,关于2004年新时空茶楼一案。这个案件确实事出有因,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处理。


一方面,从证据和事实来看,在2004年新时空聚众斗殴一案中,证据存在大量矛盾,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一是相关病历资料显示,被害人住院是在事发30多个小时之后,到底他这个伤是不是在纠纷当中受伤,无法确认。二是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该案社会影响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有的说在场三四十人,有的说召集了一百多人,还有的说两百多人,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新时空茶楼内部的空间很小,一二十人都不可能容纳,怎么可能容纳二十、三十甚至是两百人。另外,其中到底多少人是曾建斌一方召集的,多少人是打假牌的安某刚一方召集的,多少人是与双方都无关的、围观的、看热闹的,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三是关于持械的问题,到场人员不认可自己持械,有人说看到了刀具被公安收走了,但是在卷没有物证,连照片都没有,更不用说查获物证的文书。还有陈述细节的证人,要么都是听说的,要么是时隔20年之后办案人员帮他回忆,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里面也说得很清楚,没有发现物证,所以在案证据都不能证明说新时空茶楼事件那天有十几名群众斗殴的情况。安某刚受伤作为事件唯一的实害结果,与新时空茶楼事件的关联性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不能仅凭大量的、没有亲历的、受办案人员引导的言词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来认定案件所谓的社会影响,显然是不合适的。


另一方面,从法律定性上来看,这个案件事出有因,安某刚确实打假牌在先,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说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出有因、对方有过错在先的纠纷,依法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处理的。在2019年《办理恶势力案件若干意见》规定的第五条里面讲的非常清楚,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当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对于双方发生聚众纠纷的事实是事出有因的,即便存在维权不当的行为,也不能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更不能作为本案所指控的涉黑犯罪处理。另外,恳请合议庭关注,既然公诉机关将本案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指控,应该说被控行为一定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但是本案中的对象是特定的,是纠纷的一方,也就是说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新时空茶楼一案不能作为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依据。


所以说,对于这两个案件,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曾建斌通过这两起聚众的事件,逐步形成了以曾建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指控是不成立的。


首先,从事实上看,在这个时间点之前,三汇集团只有1997年成立的三汇实业、1996年成立的三汇房地产、1998年成立的瑞升实业。2004年之前成立的就这三家公司,关于政峰实业、宏峰公司都是于2006年以后才成立的,换言之,从企业改制到2003年期间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没有实施一起违法犯罪行为,那所谓的扩大影响,到底要扩大什么样的影响?在三汇绿湾春新区事情发生之前,本案的被告人都没有进入三汇公司,三家公司完全是正常经营,一无人员规模、二无经济规模,本就不存在非法控制、扩大影响力的可能性,这是客观事实


其次,从证据上看,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群众因为曾建斌等人2003年、2004年这两起事件就知道了他的恶名。一是案件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关的表述。比如说三汇绿湾春新区案件有19个证人,这19个证人里面并没有提出来说他感到害怕、恐惧,也没有提出来说认为这个事件有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组公诉人出示的证据都得不出扩大影响的结论。关于新时空茶楼一案,公诉机关在个案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中出示的言词证据大概有53份,其中1份是被害人陈述,其余52份是证人证言,这52份证人证言里面亲历的有16个人,其余的36个人都是听说,亲历的人中有9个人提到了曾建斌一方纠集人员的事,但是这9个人里面有8个人是猜测推断的,显然这种猜测和推断曾建斌纠集人员的事实不具有可靠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这个事件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惧。因为前述的新时空茶楼案的52个证言里面,有7个人提到了害怕遭到报复这样的心理压迫感,但这7个人里面都是什么人呢?其中有4个人是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安某刚的妻子、赵港(化名)和蒲某云,要以此来认定这一案件引起了当地群众的恐慌,显然不具有可靠性。三是在案的言辞不能证明该事件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里面关于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程度。因为前述证人证言里有11人提到了茶楼的生意问题,以及坊间传闻的拥堵问题,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11个里面有一半以上的人都不认为影响了茶楼生意或者是造成了拥堵,其中有1个人明确说没有影响的,比如说新时空茶楼的吴永彬,有5个人听说了打假牌,到底谁打过架都不知道,这样的一组证据怎么证明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显然是无法证明的。辩护人也会将详尽的证人证言的分析报告提交法庭。所以说,依据这些不可靠的言词证据作出这两起事件树立了曾建斌的恶名、给当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最后,从主观动机和事件效果来看,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曾建斌等人基于扩大组织非法影响、树立了非法权威的目的,而参与了这两件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事后利用了这两件事去进一步扩大影响。这两个案件里面所谓的被害人,一不是曾建斌个人的商业竞争对手,二不是一般的不特定群众相反,两起案件都是事出有因,存在过错方,属于一般的社会纠纷,既不能为曾建斌和他实控的公司带来非法竞争的优势和经济效应,也不能为曾建斌等被告人在相关领域或者地区树立非法权威或者提升犯罪能力。辩护人认为曾建斌等被告人既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行为,更没有产生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危害结果,所以这两起事实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评价,更不是所谓的组织的起点。


第四个问题,关于发展壮大的指控。辩护人在这里分为两个公司和两个时间段分别进行阐述,因为起诉书指控发展壮大提升非法影响力是从宏坤公司和金辉小贷,以及从2005年—2001年和2015年—2017年这两个时间段进行的,本辩护人认为这个指控是不成立的,起诉书实际上是将偶发的事件、民间纠纷和催收贷款以人为形式串联,属于定性错误


关于宏坤公司。宏坤公司的发展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完成的,各被告都是经过合法的途径进入公司,是因为公司的业务发展需要而招聘的员工,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纠集在一起的成员。2005年—2011年期间,三汇房地产公司、宏坤建设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发展良好,因为市场发展的需要进行扩张。这个时候,何仕武作为安全员于2009年进入宏坤公司,张良因为曾经从事过沙场拉土等相关的工作,于2015年正式进入宏坤公司,唐勇是专业的技术学校毕业的,有技术专长,于2009年进入的。显然这些人的进入都是因为宏坤公司的业务需要,没有证据证明说他们基于从事哪些违法犯罪的目的来进入宏坤公司。关于人员的纠集。2019年《办理恶势力案件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关于恶势力与其他人员的纠集,它的要求是人员必须是明知的,或者说人员应当知道他进入组织里面就是要实施犯罪的,这是恶势力犯罪的主观要件。连恶势力犯罪有这样的主观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一定要求行为人明知。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各被告进入公司是明知要从事犯罪然后进入的,这一点是明确的,不再赘述。


关于金辉小贷。辩护人认为它是依法成立、依法开展业务的。周强、郭进、冯廷州进入金辉小贷不具有违法性,起诉书指控金辉小贷形成了非法放贷的模式,有组织地对外实施非法放贷,属于定性错误。关于金辉小贷的组建目的,还有它的经营模式,恳请合议庭关注到罗某惠、李某强还有周单(化名)的证言,因为他们曾经都是金辉小贷的从业人员,他们的证言证明,金辉小贷从筹备到设立及其贷款制度、管理制度都是学习其他合法经营机构同行的经验而来的,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制定的,金辉小贷属于正规经营。


金辉小贷在2011年成立,当时的监管环境大力鼓励金融创新,营造的是积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大环境,利用民间资金相关的政策是高度包容的。从金辉小贷成立之时到本案案发之时,这期间国家对于民间贷款以及小额贷款的金融政策、司法政策都发生了变化,我们不能因为现在发生的变化,把现在的监管规定来衡量之前的行为,因为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关于指控本案金辉小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主要涉及到预收利息、高息放贷、印章监管等问题。在2019年两高两部出台规定建立非法放贷司法体系之前,没有任何规定说这种行为属于违反犯罪,即便是司法解释出来以后,这样的行为也不必然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金辉小贷非法放贷的规模形成于2012年,而且又认定了17笔,包括何某廷和郝某明在内的部分对外借款,这些指控行为大部分都是发生在2019年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冯定慧、何涌泉笔录都可以证实。即便是存在合同外的利息约定,以及用个人账户放款这样的违规行为,也仅是为了规避税收监管,对债务人没有欺骗或者隐瞒,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并不影响借贷双方对于实际利益的担保达成一致意见的真实性,对于借款,债务人是明知、明确、自愿接受的,他们完全可以不在金辉小贷借款,所以这个恳请合议庭关注。


虽然说2019年确实为打击非法讨债团伙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本案中金辉小贷的经营与司法解释里所讲的非法讨债、非法放贷团伙是有本质区别的,金辉小贷公司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成立,也确实经营着大量的合法业务,本案中催收也没有一起暴力催收。司法鉴证意见里面小贷公司有5.76亿本金没有收回,实际上金辉小贷存在巨额损失,然而起诉书指控其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属于犯罪行为,这样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起诉书将冯廷州、周强、郭进等人进入金辉小贷公司为起点认定形成了固定的非法放贷模式,开始有组织对外实施非法放贷,属于定性错误,他们进入公司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不具备任何关联性。


下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2005年到2011年间部分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2005年12月25日卢善富和唐勇军三人在绿湾春的工地被殴打一事、何仕武与郭某生一事,以及2011年谢某刚被寻衅滋事一事。辩护人认为这三件事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犯罪,而且案件的起因不是为所谓的组织利益,而应该说这三起事都是事出有因的,对方侵害、损害被告人一方的合法利益在先,被告人与其产生纠纷,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该作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评价。


首先,2005年卢善富和唐勇军被殴打一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是一份2005年接出警登记表、唐勇军和卢善富的病历资料,以及唐勇军的供述和所谓被害人陈述。我们注意到接出警登记表和两份病历资料这两个书证里面都显示,事情的起因是陈凭(化名)与不知名的案外人发生了纠纷,事件的危害结果是唐勇军和卢善富被打成了轻伤住院。被害人一方陈述缺乏客观证据支持,而且被害人始终都没有明确指出对方到底是什么人,他的姓名、相貌特征、身份都不清楚,而且当时派出所民警也没有组织辨认,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到底谁实施的殴打行为,不清楚,更不能证明这次的打架,是被告人卢善富和唐勇军是基于组织的授意。遗憾的是,对于被殴打成轻伤的卢善富和唐勇军却在今天成了本案的被告,恳请合议庭给予纠正


其次,关于2011年6月5日何仕武、郭某生一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主要是一份接出警记录、登记表以及郭某生的陈述。接出警记录里面存在明显的笔迹不一致、笔墨深浅不一致的地方,它的真实性存疑。从它记载的内容能够看到,郭某生当时因为违规操作塔吊引发了安全事故,导致了其与当时是安全员的何仕武发生了纠纷,事后双方调解处理了。郭某生虽然称说被电工用改刀捅伤了,但是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这个电工到底是谁都没有证据,显然其陈述是个孤证,不具有证明力。恳请合议庭关注,本案里面郭某生说他受伤了,但是在案证据里面没有他的病历资料,关键是接警记录里面登记的只是郭某生头晕而不是被打伤,所以起诉书指控的何仕武殴打郭某生这个事实是不成立的。


最后,关于2011年12月1日谢某刚被寻衅滋事一案,这个案子大家说的都比较多了,辩护人不再赘述,只说观点。从这个案件当年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到,王某强确实多次偷盗连砂,这是客观事实,偷盗棉纱的行为到底是非法采矿还是盗窃暂且不说,关键是他的偷盗行为导致了三汇公司天地三期的工地出现了大坑,给三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所谓的被害人一方侵害了三汇方的合法利益,这是纠纷产生的前提。曾和平等人是以制止对方盗挖为目的,实施了维权行为,至于维权行为是不是过界了,另当别论。但是公诉机关认为盗挖的行为是起因,打砸是危害结果,两者应该分开评论,辩护人不认同这个观点。因为对这个案件的指控是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的要件是无事生非,对方有偷挖的行为在先就不存在曾和平等人无事生非、发泄情绪的问题,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要件。并且,王某强盗挖的行为不是偶发行为,而是连续多次的盗挖,是多次有预谋的违法行为。即使本案的被告人的维权行为过界,也不属于无事生非。另外,恳请合议庭关注,被告人维权的对象是特定的,是纠纷的相对方,王某强是特定人,谢某刚是王某强雇佣的司机,也属于特定人,所以不属于无缘无故


综合上述,三起事件属于在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部分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指控不成立。还需要提请合议庭关注的是,除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件之外,在公诉人举示相关证据时,尤其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认定时,出示了一段2006年李某国、2007年曾建斌公司的保安在正当履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事件。2006年和2007年两个事件都是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有业主拒绝缴纳停车费、强行停车等过错在先,由此引发纠纷,而且这两个事件当年已经调解处理,结果显著轻微,并没有在起诉书指控的违法事范围内,公诉人却在认定组织特征的时候提及,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关于2015年到2017年三起聚众事件,这三起聚众事件主要指的是丰泰聚众打砸的事件、绵中英才的进场事件以及三汇装饰城的三起事件。本辩护人认为,这三起事件均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评价,这三起事件与催收所谓的非法放贷的本息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提供暴力威胁的可能性。


起诉书关于三起聚众事件的证据事实法律定性,唐静律师在个案里面已经发表了详细的意见,这里本辩护人不再赘述,只是对这三起事件简要做一个说明。在案证据证明,关于丰泰这件事情,确实事出有因,丰泰方隐瞒重大事项套取保证金在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泰一方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甚至2015年12月29日事发当天,挑起事端也是丰泰一方,主要施暴一方也是丰泰一方;三汇装饰城一案里,被告人一方也是出于救济自身权益的目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绵中英才一案,从视频里面都可以看出,宏坤一方是合法进场,小岛村民是有预谋、有组织地激烈阻工,导致宏坤公司的相关施工人员一直处于防御和挨打的状态。这三起事件都存在维权的前提,被告人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不属于组织有预谋违法犯罪的活动,更不能把它作为提升组织非法影响的事件进行评价


起诉书还将这三起事件与小贷公司的催收行为进行连接,这种人为连接不具备因果关联性。以下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催收行为。即使按照起诉书指控,小贷公司催收时存在辱骂、滋扰、跟踪、以资抵债、起诉、还款、查封房产这样的威胁手段,但是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在这三起聚众事件中实施了前述威胁手段,更何况所谓的连接就是何某廷的证言,何某廷本身是利害关系人,他说被告人有暴力威胁的话不具有可信度,他是本案的恶意举报人,为了逃避债务而控告被告人,他的证言的可信度极差,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本案中关于小贷公司催收里面控告的辱骂,辱骂是什么?其只是说了“没有本事就不要借钱”这类的话,这在宋某军的笔录里说的很清楚。还有跟踪,跟踪只出现在书面材料里面出现过,而且根据冯廷州手写资料来看,所谓的跟踪指的是跟踪资金而不是跟踪人。还有以资抵债,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协商,并且像何淼(化名)、黄声(化名)这样以资抵债,原本就是财产担保,不具有违法性。还有起诉、还款、查封房产这些都是法律手段,不能认定其具有违法性,不能认定为威胁手段。


其次,关于催收方式。在案的证据证明金辉小贷催收有专门制度,而且催收人也经过专门培训,均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催收,包括上门催收、电话催收,发催收通知单、民事调解、提起民事诉讼,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要求在合理的限度内,不具有违法性。全案被认定为非法放贷的1625笔里面,没有一起暴力催收行为,最可能是暴力担当就是对代某洪的催收。但是看代某洪的案件,即使说被告人有守到、跟到这样的行为,这种行为并没有剥夺代某洪的人身自由,代某洪在自己的宾馆,身处闹市区,通讯自由,可以出门吃米粉,可以出门跟朋友喝茶,可以到银行办业务,也可以开车到几公里以外的小区,可见他并不是处于拘禁的状态。所以我们认为1000多笔里面没有一起暴力催收的事实,这个恳请合议庭关注。


最后,实际上在关于小贷公司催收的被害人都是债务人,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于趋利避害的目的,他们在陈述上有不客观性、不真实性。因此我们认为起诉指控这三起聚众事件本身是独立的纠纷,各有起因,与小贷公司的催收本身不具有任何关联,公诉机关强行把宏坤公司和金辉小贷来人为连接来论证所谓的组织犯罪,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通过以上时间的纵向梳理,关于曾建斌本身设立公司资金基础是有合法性的,相关公司确实是合法设立,相关的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和业务经验,因此起诉书指控从原始积累到稳定的利益团体,再到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到最后扩大非法影响的指控,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指控不能成立。


审判长李勤:

现在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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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雅丽律师:


【第三部分,关于黑社会性组织的四个特征】


第一,关于组织特征。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各被告之间属于为实施违法犯罪的上下级的控制层级关系,相反,本案相关书证可以证明各被告人之间存在的是正当的亲属关系、合法的企业管理关系、松散的工程合同关系,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性、稳定性、严密性,简要从下面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本案几个被告与曾建斌要么是亲属关系,要么曾经是花园实业之前在职的员工,要么是三汇公司成立之后招聘有相关资质的人,要么是跟三汇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的相关人员。他们之间的层级是基于正常的公司管理形成的,而不是通过暴力震慑或经济收买形成的犯罪层级关系。因为公诉人出示证明层级关系和组织人员分工情况的证据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被告人供述,二是证人证言,三是相关公司的任命文件。


实际上,我们在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时,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和询问过程中有预设前提、诱导性发问的问题,侦查人员让相关的人员先陈述公司的人员架构和组成,再紧跟着问一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领导层级和各自的职责,也就是预设违法犯罪的前提,以此对相关被告人和证人按照有罪推定的逻辑得出来所谓的层级关系,显然是不可以采信的。


相反,不论是从2016年到2021年的六次集团任命文件,还是宏坤公司内部相关项目的任命文件,都可以充分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本案被告及三汇集团各公司都是按照正常的公司管理架构和经营范围分工进行人事任免,与被告人各自的职业经历资质能力相关,不是根据所谓的犯罪能力进行划分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层级划分有本质差异。比如不在案的唐某明、张某茂、张港(化名)、李镇(化名)、刘云(化名)、兰清(化名)等人,在不同时期有明显的职务晋升和职权扩大。相反,在案的卢善文职责范围从2015年到2021年逐渐下降,曾和平始终没有负责过三汇集团的核心业务。这些数据都可以反映三汇集团的任免跟犯罪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宏坤公司内部对工程项目人员分工和任命完全符合房地产开研发项目管理需要。起诉书错误地将民营企业正常的公司管理架构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层级,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在案被告人有关他们本人任职和工作经历的供述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9名积极参加者和10名一般参加者,均与曾建斌要么是亲属关系,要么因其具备相应能力和经验而从事相关业务。被告人基本上都是平均年过半百、有儿有女的普通民众,进入公司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长期从事财务、工程、安全管理、施工等正当工作,均不属于社会闲散人员,更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聚集的、专门实施非法活动的人员。所以我们说三汇房地产公司以及关联公司具有明显的家族企业的特征。企业管理叠加着亲属关系,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本质区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关系需要通过暴力震慑形成,恳请合议庭关注。


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员工进出公司是自由的,可以反复进出,他们的人员流动符合正常建筑施工公司规律,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非法利益或者暴力方式控制成员的情形。公诉机关关于骨干成员是稳定的观点,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所谓的三名骨干并没有参加标志性事件,一名是因为担任小贷公司的总经理成为骨干,显然,所谓的骨干稳定性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案各被告之间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性。起诉书通过所谓的组织规约来进行证明组织的严密性。我们看到三汇房地产公司和关联公司他们的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班组的合同约定,并没有超出现代公司治理和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的合理范围,有关不成文的纪律、组织和组织规约指控是不成立的。公诉人对这一部分证据出示的是两组言词证据,一方面,它不能证明达到证明目的,另一方面,相关言词证据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相反,在卷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和工资表都能证明各被告之间是基于正常运营范围内履职,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奖励,他们的工资标准和奖励均符合公司规定标准,与他们的岗位职务业务能力、参与项目相关,符合公司管理的惯例,具有公司的制度性,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随机性,不是因为参加某个违法犯罪就给额外的奖励,没有证据来进行支撑。尤其是起诉书指控的三起聚众事件,2015年到2017年期间,各被告人的工资同样不能显示说他们这些参加的和没有参加的有什么区别。所以起诉书指控的说上级命令必须服从,公司开会必须到场,违法犯罪必须参加,不服从管理要受惩罚,表现积极要奖励,所有人要自觉维护组织利益,出事有组织善后,这些除了极少部分言词证据提及外,没有客观证据进行印证。


一是关于上级命令必须服从。本案各被告人原本就是不具有等级森严、关系明确的上下级层级关系,所谓上级命令就不存在事实根据。通知开会必须参加是基于工程质量的要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所有的班组项目负责人都必须参加与工程安全质量相关的会议,否则要罚款,这是出于工程质量安全的考虑,并不是为了筹备所谓的犯罪活动。


二是关于违法犯罪必须参加。这种表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大量相关被告人和证人在被问到说曾建斌等人是否有相关的组织纪律和管理制度等用来约束和奖惩跟随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时候,这些人都明确表示没有,或者直接回答了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班组长合同约定的监督制度并没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参加这样的明确表述。相反,从笔录可以看出,这种发问本来就是预设犯罪的诱导性发问,属于明显的诱供,可惜这样的笔录在本案中比比皆是


三是关于不服管理要受惩罚表现,表现积极被奖励。这样的表述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规约的暴力性和非法性特征,在一般公司管理背景下也会存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非就是一些规章制度比如说员工守则,所谓的受惩罚主要是因为旷工、迟到要罚款,最重的惩罚也不过是解除劳动关系,这样的规约在施工队管理中极为常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里具有暴力威胁和控制特征的惩罚有本质区别。并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组织成员通过参与暴力犯罪活动得到了奖励。至于说放贷和催债方面的提升和奖励,数额非常有限,并没有起到激励组织成员为了非法催收来实施非法暴力的程度。相反,金辉小贷在清收方案还有绩效考核文件中要求合法催收,甚至将客户的投诉、职业道德作为考核标准,显然不存在鼓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规定。也就是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内部惩罚管理制度达到了所谓的维系组织成员和催生暴力的作用。这是经常各被告人在法庭上所说的,他们得到的只是作为底层民工的血汗钱


四是关于所有人自觉维护组织利益,出事由组织善后摆平的描述。这种描述实则是通过偷换概念,歪曲了相关证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维护组织利益,其实是基于自身职务在履职过程中维护公司合法利益,正如何灵龙,也就是仁和天地的保安,在笔录里讲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尽量不要打架,尽量不要动手。恳请合议庭关注的是曾建斌等公司领导到底有没有向物业提出说要维护组织利益的要求。这个问题事实上无定论,证据上不能证明。从部分证人证言中可以将其理解为,遇到了侵害公司利益的或者履职过程中的其他纠纷时,为了公司利益尽量不要打架,如果履职中发生了冲突,公司帮助解决。结合在案的证据和起诉书指控,物业保安与业主发生纠纷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是因为业主拒绝交停车费,防碍物业管理,导致保安在值班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而且前述纠纷也得到了妥善处理,公司已经予以赔偿,显然不是为组织的非法利益鼓励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并承诺善后的组织规约。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保安在履职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他人损害,本就应当由物业公司出面赔偿,公司的规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起诉书指控将公司制度与所谓的组织规约进行等同,通过诱导性发问使得相关证人、被告人作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陈述或供述。本案中,涉案公司都没有被指控为犯罪,大量的公司员工也都没有被指控犯罪,意味着组织规约与公司制度有本质区别。所谓的被告在组织规约里面有不同的待遇,有不同的职务,或者有不同的经济依附关系,到目前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恰恰说明了本案所谓的组织根本不是依附于公司而生的,而是认为将相对独立的多个违法犯罪事件串联而来,也就是说本案根本不构成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是一些偶发的、相对独立的纠纷事件,因此我们认为关于组织特征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第二,关于经济特征。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经营模式,对非法获利的组织成员指控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相反,三汇房地产公司与关联企业收支都基于合法经营,绩效、配车、跟投公司赔偿,均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案证据显示,三汇房地产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主要经济收入是通过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项目成长以及市场招商管理的合法主营业务获得,并根据企业生产需要进行相关支出,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获得非法收益,并利用所得经济利益扩大非法影响有本质区别的。起诉书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撑。一是本案的司法会计鉴证意见。因为鉴证主体不具有资质,不能作为指控高利转贷、非法放贷等相关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三汇房地产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收入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有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高利转贷等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以黑护商的事实。起诉书指控从早期的利用企业改制攫取国有资产,又成立公司招募人员,进一步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放贷、高利转贷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谋取经济利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法律定性是明显错误的。


曾建斌公司成立之后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这些都是合法经营的公司,在整个经营过程确实出现过一些纠纷,但确实事出有因,对方有过错在先,不足以否定整个民营企业的合法经营。起诉书指控将数十年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因他人过错引发的少数纠纷、因政策前后变化导致的违规情况以及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规避监管行为,比如串通投标的事情,甚至是正常商业谈判博弈人为串联起来,作为否定整个民营企业数十年的发展的依据,完全混同了合规合法与违规违法犯罪界限。以下将针对各个指控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个指控,有关早期利用企业改制攫取国有资产的指控不成立,从前面改制的文件都可以看出,多家有权机关,尤其是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花园实业开发总公司资产作出的构成产权界定书,明确表明花园实业开发总公司没有国有资产,所以不存在早期崛起国有资产的说法。


第二个指控,有关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放贷、高利转贷这一系列非法活动牟取经济利益的指控不成立,法律定性错误。一是起诉书有关高利转贷和串通投标本身是单纯的经济犯罪指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两个罪成立;二是转贷资金的来源去向不明,虽有银行信用资金,但进入了三汇资金池后,出借资金的利息明显低于银行利息;三是串通投标没有产生法律危害结果,而且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理由,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所以这两个罪名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即使这两个罪名成立了,高利转贷和串通投标不具有任何暴力或软暴力情节,不能证明以黑护商的事实。根据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五条,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应当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依据。


第三个指控,关于起诉指控的非法放贷事实。辩护人认为它并不是曾建斌跟实控公司的主营业务,据此产生的所谓违法所得,根本不是曾建斌公司主要收入来源,甚至于因为借贷人的违约欺诈导致了公司的受损,这个事实是确定的,也就是客观上存在5.76个亿没有收回的事实。我们看到,三汇房地产相关的13家公司,截止2022年7月31号账面资产的情况,三汇房地产占了57.11%,宏坤公司7.27%,三汇6.99%,三家公司的资产占整个曾建斌13家公司的70%以上,这些是合法的主营业务来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金辉小贷公司只占总资产的2.95%,还不排除其中大量合法的资产。比方说,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放贷中,审计意见里有197笔的借贷本金,大概达到10个亿,公诉机关认定的获利是1.28亿,这100多笔借贷并没有砍头息,月利率低于3%,属于合法资产。另外,在案的不良资产清收方案以及总表已经证实了金辉小贷是处于亏损状态。


第四个指控是关于丰泰的敲诈勒索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证明各被告人对丰泰集团享有合法债权,不存在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典型的权利行使问题,由于对方违约在先,导致了被告人一方合法权益受损,只能采取自力救济的手段,即使在此过程中有过线、有不当,但是各被告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何况双方在合法债权范围内经过多次的协商达成一致,对于何风(化名)一方来讲是不存在财产损失的,因为他承担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何来敲诈勒索一说。所以我们认为何风(化名)丰泰集团的事是不能作为以黑护商的事实进行评价的。


第五个指控是关于何某廷(化名)强迫交易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建斌存在非法威胁和故意阻止何某廷(化名)完成合同义务的强迫行为,相反,何某廷(化名)故意隐瞒、虚假陈述多个交易信息,以项目合作为名套取资金,这是事实。一方面,在案书证以及言词证据都可以证实何某廷(化名)因资金困难而主动寻求曾建斌的借款帮助,此后何某廷(化名)提出以股权融资,曾建斌才决定与其项目合作,以借款的方式注资,这一行为符合商业惯例,不具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何某廷(化名)对所有交易事项是明知且自愿的,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只是基于利益衡量持有博弈心理,并不存在强迫交易中自由受限情况。因为不论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还是股权转让项目合作的相关协议,双方对于协议内容都是明知的,都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至于说合同利益是不是符合了何某廷(化名)自己期待的利益,是否存在不情愿、纠结或者事后有反悔的心理,不是刑法所需考虑的内容,这与强迫交易罪采用暴力胁迫而使其自由受限的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一概而论。


案件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建斌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的强迫手段。公诉人提出的观点主要涉及到几个方面的事,一方面,说曾建斌在跟何某廷(化名)无法继续合作时,多次拒绝和劝退了所谓的前来收购50%的股权的这一方,且不说事实上是不是他有意去拒绝和劝退,他只不过是向第三方陈述项目真实的情况,即便认定是劝退也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况且所谓的劝退,是向第三方表明自己对于收购自己股权的价格意向,是他正常的权利行使,第三方也是出于商业利益自愿选择退出的,不存在所谓强迫的问题。另一方面,说曾建斌提出的拒绝银行贷款、诉讼保全等,这些行为即便是通过了,不同意向银行贷款,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诉讼保全,查封相关财产,这些手段即便是属实,也都是基于曾建斌他的合法债权、股东地位以及维护自身利益选择的合法方式,他毕竟是占55%的股权方。关于何某廷(化名)资产查封是多家共同申请,不是曾建斌一个人申请,何某廷(化名)最大的资产查封申请方是银行,不是曾建斌。


三汇公司代远翔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之后,九会公司的股权才得以解封,这些事实都可以证明在本案中曾建斌并没有实施所谓的暴力威胁。相反,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何某廷(化名)多次故意隐瞒、虚假整改项目的多个重要信息,才导致合作的双汇项目目的未能实现。并且,何某廷(化名)通过合作项目开发骗取了曾建斌的借款合同,导致曾建斌到目前为止尚未收回投资。这里面涉及到零资产低价转让的问题,实际上在卷证人唐某龙,还有其他的债权人都可以证明,在所谓的零资产转让过程中,其实何某廷(化名)只花了几百万获得的资产,转让给曾建斌时得到了3000多万。何某廷(化名)因为自身的经营问题资金链断裂,是因为其背负多个民间借贷,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金辉小贷放给他的贷款导致的。


丰泰集团被敲诈勒索案、何某廷(化名)强迫交易案,均是何风(化名)、何某廷(化名)的违约欺诈为先,曾建斌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也不存在以黑护商的事实。关于何某廷(化名)强迫交易,是曾建斌个人的商业行为,不是为了所谓的组织利益,所以不能把这个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评价。丰泰集团的事,也是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慧基于他们的个人利益产生的纠纷,所以这两件事不能作为指控以黑护商的依据,也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指控。这一组指控中还有高利转贷、串通投标等等,这些且不说不构成犯罪,即便是构成犯罪,也同样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评价。


第六个指控,关于在案证据,绩效、配置、投资、分配、公司赔偿。这些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与起诉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说三汇房地产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收入使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或者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不能证明以商养黑。


一是关于车和房子问题,车是公司根据经营给相关副总的配车,房屋是基于自身开发的房屋对员工给予的优惠,不属于豢养组织成员的表现。


二是关于额外奖励,缺乏客观证据支持,只在大量的言词证据里存在。在案工资表、奖金发放明细,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是因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得了额外奖励。提醒合议庭关注的是,公诉机关在举示证据和发表公诉意见时,都反复提及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额外奖励,所谓的额外奖励是指教师公寓事件后给员工发了床上四件套一事,这四件套是基于年终评优而来,涉及工程质量各方面评优,与维护公司利益是没有什么关联性的,更何况他也讲到,在小岛事件里面,他都受伤的医疗费还是自己出的,可见不存在所谓的组织额外奖励和特殊照明。


三是有关项目关照的问题,同样也缺乏事实依据。部分证人、被告人声称说不参加指控的违法犯罪活动拿不到工程,但是在案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参加非法犯罪活动比不参加的多了哪些项目,相反,郭五强在庭审中反复说,他在三汇承包的工程数量远不及其他没有被指控犯罪的班组长,所谓的项目关照根本就是不成立的,仅仅存在于某些不可靠、不真实的言词证据中。


四是关于所谓的奖金、投资分红、善后摆平等等。这些不能作为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实际依据。被告人的劳动报酬也好,工资奖金也罢,基于他们的劳动以及承包的工程,基于企业管理模式,也符合同工种的市场行情。同样,大量的案外人,比方说唐某明这些人,他们领的工资并不比在案的被告人少,甚至比他们更多,所以说把工资奖金与违法犯罪来进行关联非常勉强。有关投资分红,除了周强和冯定慧他们实际持有金辉小贷的股份有分红之外,其他各被告均是代持的股份,并没有因为代持获得分红。


五是关于跟投。跟投本身是激励员工与公司风险共担的商业手段,是国家倡导的、正当的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现代化企业治理的正当途径,但是本案却把其作为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和依据,于法于事于理都不符合。在案跟投的方案,跟投的名单,以及回款清单充分显示,案外人的跟投收益并不比被告人少多,所以所谓的额外好处是不存在的。


【第七个指控-关于善后摆平的问题】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主要是围绕三汇装饰城的强拆、三汇绿湾春新区一案,以及小岛公寓赵某艳与天地保安的纠纷三个案件出示的,以此来证明组织的经济特征,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的,在此简要陈述观点。


首先,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履职过程中损害他人权益,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是民法典许可的行为。这三起纠纷事件,都是保安人员在值班过程中与他人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物业公司给涉案保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更何况,所涉纠纷是偶发的,并不是为了扩大组织非法影响或者树立所谓的权威。经过案例检索,我们看到四川近5年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案子有498例,更何况三汇公司20多年的经营过程仅出现了这四起,其中两起发生在2006年以前,2006年以后三汇物业公司变更卫生物业,这17年里面都是合规合法经营,只发生了两起保安与业主的纠纷事件,显然不存在所谓的依附于公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次,关于三汇装饰城一案。三汇方本身具有合法正当的权利依据,不构成刑事犯罪。公诉机关举示该案是因为三汇最后承担了补偿义务。实际上,三汇作为产权方,也作为受害方,民法典规定的也很清楚,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必要范围内采取拆除措施进行清场,以推进提升改造工作,避免造成重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也是不得已之举。在商户违约的前提下,三汇公司本就没有赔偿义务,至于产权人一方采取的拆除措施,只是将不愿意搬离商户他们店内固定的装修物进行拆除,即便采取的措施不当,依法也只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给予商户补偿其实是基于多年合作关系,不属于为了保护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而作出的善后行为。


最后,小岛教师公寓一案。三汇公司一方进场施工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不构成犯罪。在案的周则(化名)、冯某明、冯廷州供述都足以证明公司没有因为这件事向相关人员额外支付费用。这里面火锅的事和三汇装饰城早餐的事,也不能作为指控鼓励组织成员的事实依据。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长期性的、经常性的,这两起所谓的聚餐根本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要求。


综上,既然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通过参与暴力非法活动获得了额外的奖励,就不能证明经济的收益是用于支持组织犯罪活动,更不能证明违法犯罪活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联关系,不存在所谓的以商养黑。公诉人认为,不管被告人的收入来源是否合法,都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认定,辩护人不能认同。


我们仔细看一下2009年这个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会谈纪要,以商养黑的前提是将其中部分或者全部收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很显然,即便要以商养黑,也要求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不能说因为发放了工资,就把所有经营公司过程中存在违规的行为认定是以商养黑,显然是违背常理,也不符合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行为特征。本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组织具有暴力性,这种指控是不成立的。相反,在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纠纷中往往是被动的一方,甚至是权益被侵害的一方,他们服从执法、合法催收,不能够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的认定标准,不属于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主要的特征,行为特征里面,公诉机关指控的暴力违法犯罪中的暴力,以本案证据而言是比较弱的,而且所谓的暴力针对的对象都是特定的,不是不特定的人民群众,也不是不特定的相对方。2019年恶势力案件的第五条规定,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确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当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更不应该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进行处理。以下分为六点阐述辩护意见。


第一点问题,恳请合议庭关注到公诉人举示的冯廷州、卢善文的笔记本里面,关于进场施工的会议记录里面,处处都主张合法、合规,显示了其通过合法途径,包括借助政府协调和公安机关的强制力,解决纠纷的意图,在第一次进场前都向有关部门报告,政府主导下配合进场。并且,其会议记录强调在解决纠纷时有理有据、方法得当,不要总是被打,甚至说不要被打成重伤,方法不当,局面有所控制,要保存证据,要录像,都说明了本案指控的相关施工进场纠纷中,宏坤公司的相关人员作为施工方经常是被打的一方。在案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比方说在英才教师公寓施工过程中、丰泰案中,还有卢善学、唐勇军事件里面,都体现了本案所谓的暴力实施者并不是本案的各被告人,而是对方主动动手。


第二点问题,起诉关于四起暴力事件中不服从警察执法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不成立。相反,在案证据证明,从纠纷发生之时到警察到现场执法之后,各被告以及参与人都是服从的,不具备扩大非法影响,树立非法权威,增强犯罪能力的主观目的。涉及的主要是丰泰事件、小岛教师公寓进场事件、三汇装饰城事件、新时空茶楼事件,在这几起事件里,参与案件处理的警察都证明本案不存在公然挑衅公权力的情形。


第三点问题,起诉书指控的六起聚众事件,属于事出有因,且事件在案发当年都已经处理了,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事实,不具备重新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就定性的问题恳请合议庭关注。因为根据2019年恶事例案件意见的第五条,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特征的,以及确实事出有因的,这种这些事件是不作为恶势力犯罪事实依据的。本案绿湾新区事件,新时空茶楼事件,谢某刚的事件,丰泰事件,三汇装饰城事件,小岛事件,这些都是基于对方有过错在先,尤其是三汇装饰城和小岛公寓这两起事件,都是基于合法手续,实施的是合法施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另外,2019年恶势力案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得很清楚,已被处理的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处理的,在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不得重新追究。这六起事件在当年已经得到了及时处理,修复了社会关系,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也不存在新的事实,不应当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点问题,起诉书指控的高利转贷、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妨害信用卡管理等非暴力犯罪事实,与在案其他暴力违法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前述犯罪,即使构成违法行为,也只是单纯的谋取不法利益的违法行为,不应当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评定。


第五点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金辉小贷存在采用软暴力或者非法手段催收的事实。辩护人简要阐述一下观点,在贷款环节,债务人对于砍头息是知情的,被告人一方不存在虚构,在追讨债务环节也没有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和胁迫,或者虚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同时,从郭进和周强的供述里可以看出,被告人催收时没有过激的语言,是友好协商的意图,实在是拖欠贷款不还的才到法院去处理。尤其从办案机关扣押在卷的书证可以看出,金辉小贷在清收过程中追求以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不依托暴力或者是冷暴力。


第六点问题,关于曾和平涉及的几起犯罪事件,到底能否纳入组织行为来进行评价,辩护人认为不可以。曾和平涉及的几个案件起因都是基于个人利益,属于事出有因的事件,不应该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评价。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是需要有暴力性,是为了组织利益,而且对象是不特定的。一是本案中,到目前为止我们没看到说这个组织到底存在在哪里,即不具备组织前提;二是具体的案件中,比方说绿湾新区、新时空、丰泰、代某洪的案件,基于个人利益且是针对特定对象的案件,并不存在为非作恶情形,行为方式是偶发的、随机的。


至于谢某刚、三汇装饰城、小岛英才几个案件看似是为了公司利益,但并不是为了所谓的组织利益。因为这几个案子中是三汇一方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尤其是曾和平基于履职行为在小岛英才现场被殴打,在三汇装饰城根据分工维护秩序,防止人员受伤,并不是非作恶的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曾和平所涉及的这几起所谓的事件,不应当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里面的行为特征进行评。所以关于所谓的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暴力程度极低,不能体现暴力以及暴力相威胁的特征,不能体现为了组织利益实施,也没法扩大或者没法体现扩大非法影响、树立权威、增强犯罪能力的主观目的,更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里面行为特征之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的程度,因此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四,关于危害性特征。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行为达到了称霸一方、产生了重大非法影响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指控说被告人破坏了社会生活、金融经济以及营商环境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第一个指控,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对当地的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多人还不敢举报的指控不成立。在案证据证明,所谓的被害人违法侵权在先,他们只能通过非法途径主张非法利益,也就是说他们既然知道自己不享有没有合法的权利和主张,又何来不敢控告一说。这里要强调一点,声称不敢举报控告的何某廷(化名)、杜某贵、刘某东、代某洪,他们本身就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实际上长期违约四处举债,目前为止相关借款连本金都没有还清,所以说是他们侵犯了金辉小贷债权利益,金辉小贷主张的权利只能是将这些人依法定程序作为被告的,所以说本案被告人破坏了相关秩序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本案被害人侵犯三汇房地产、宏坤公司、三汇装饰城合法权益在先,他们通过欺诈、盗窃、暴力、抢占店铺、闹访等行为侵害三汇房地产公司、宏坤公司,三汇装饰城正常的进场经营秩序,贷款人恶意逃避债务导致金辉小贷亏损,并非所谓的组织干扰、破坏了他们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关于涉案诉讼行为到底怎么评价的问题,起诉书里面做了两种不同的评价:一方面将金辉小贷依法向借款人提起诉讼作为暴力与威胁手段,另外一方面又将债务人不敢走法律途径作为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强制行为表征,实际可见,公诉机关为了指控犯罪,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采取了具有偏向性的双重标准,自相矛盾。


第二个指控,起诉书有关严重破坏绵阳小贷行业的正常经营和竞争秩序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人通过与金融系统人员交往获取竞争优势。金辉小贷公司依法成立接受监管,并没有扰乱小贷行业经营秩序。其一,所谓的向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送礼送红包谋取竞争优势,金融系统相关人员为金辉小贷推荐客户的指控,本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的。周强、郭进、羊某鑫他们都曾经在银行工作过,与银行工作人员建立联系是基于私人感情,不具有钱权交易的性质。其二,有证据证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为了转嫁银行的风险,把他们的客户推荐给金辉小贷,然后获取过桥资金,并不是金辉小贷通过建立非法关系获取业务机会。其三,在案的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主动找到金辉小贷的相关工作人员,并非组织成员的一个主动找到银行,双方是正常业务合作关系。


第三个指控,关于金辉小贷给班组进行贷款发放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工程款发放方式以借贷方式进行,基于双方自愿同意,并不存在克扣问题,尤其是工程款抵扣过期借款符合债务抵消原理,不具有违法性。其一,在卷书证和相关的施工承包合同都可以证明,宏坤公司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结算,专门约定了直接从工程款里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其二,宏坤公司对于工程进度款是按月支付的,有的甚至是超额支付,班组长向金辉小贷借钱与工程结算不具有因果关系。


其三,从11个班组长的借款申请表显示,借款利息不存在合同外利息的问题,而且月息只有一分五,在双方认可且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请合议庭关注的是,班组长这11个人的借款,包括郭五强在内,他们借款只发生在2016和2017年这个时间段,也就是说班组长向金辉小贷借钱不具有普遍性,不具有长期性,也不具有经常性。如果把班组长借钱作为认定危害性特征的依据的话,整个逻辑上是不能自洽的,作为组织成员冯定楷和郭五强自己盘剥自己吗?班组长向金辉小贷借钱不能作为指控黑社会性组织控制性特征的依据。


第四个指控,关于对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领域造成了重要影响的指控是不成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实际上是人为串联了金辉小贷公司违法放贷、串通投标、小岛教师公寓组织反映进场施工以及丰泰公司事件多个独立事件,公诉机关的控诉是对对上述事实的拔高,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是金辉小贷的放款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金辉小贷公司通过这种方式来形成垄断,影响到绵阳市小贷行业的经营。所谓的增加借款企业融资成本和经济负担这种说法仅仅出现在言词证据里,没有客观证据印证。相反,在卷证据可以证明,向金辉小贷借款的企业大多是资金紧张、经营困难,确实在银行借不到资金的人。起诉书将金辉小贷为他们解决资金困难的事作为指控控制性特征的依据,实际上是人为地强加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依据。


二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借丰泰事件向其他借款人进行施压,对其他的借款人形成了心理强势。我们对相关证言作了统计,相关受到询问的借款人员一共131人,其中114位借款人都讲到了不存在暴力或者冷暴力。对于鉴证意见书与认定的违法放贷相关的17人中,杜某贵、何某廷(化名)说被告人以丰泰事件来施压的说法完全不可信,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还是案件的恶意举报人,其证言的可靠性是存疑的。


关键是,郭进的供述也讲到,说杜某贵极不配合,打电话也不接,有时候到公司找他,杜某贵立马就会激动地说,你们要敢找我,我就用刀砍你,显然是杜某贵在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进行言语威胁,足以说明杜某贵单方面的说法根本是不真实的,也就是说,所谓存在的暴力或者冷暴力威胁表述不可信,在案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金辉小贷对整个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领域形成了重要影响。


另外,所称的心理强制其实是基于金辉小贷相关人员在合理限度内采取的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提起诉讼的合法手段。债务人基于履行债务的心理压力和刑法意义上的基于非法威胁手段的心理强制有本质区别的,不能嘴上说自己感到害怕了就能达到刑法意义上的心理强制程度。


三是本案串通投标行为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暴力违法犯罪没有关联。即便要认定串通投标构成犯罪,也单纯是为了经济利益的,属于2019年恶势力案件审理第五条,单纯为了谋取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应当作为黑恶势力的犯罪处理。


四是关于丰泰事件和小岛教师公寓案,被告人本身具有合法权益基础,不可能属于故意扩大在行业内的非法影响力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提醒合议庭关注,要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对于绵阳的建筑施工以及房地产开发领域产生重要影响,应该要证明三汇公司形成了对该行业的垄断,或者说对该行业的准入经营具有支配支配地位,否则相关指控不能够成立。


第五个指控,关于被告人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送礼行贿谋取不法利益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以获取不法利益的事实,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曾建斌等人为寻求非法利益,干扰司法秩序或主动谋求政治地位。


一是,所谓拉拢腐蚀公职人员以谋取不法利益的指控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说向多名公职人员请示送礼,在案并无任何一起被控违法犯罪事实与之对应,也就是说,所谓的非法保护与本案指控的违法犯罪根本不具有对应性,没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向公职人员送礼,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送礼而造成了危害后果或者谋取了不法利益。根据刑事参考第622号案例里裁判要旨,仅仅实施了违法活动,但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是,曾建斌等人依法参与诉讼,没有破坏司法审判工作秩序,且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作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定性错误。三汇公司所涉诉讼60%以上都与金辉小贷有关,金辉小贷按照其管理规定,依法依规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这是他们常用的合法手段。在诉讼里面涉及到的,冯廷州到底有没有利用他的身份影响或者干扰审判,或者是否为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前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请合议庭关注到,三汇集团在辖区法院内有数十起的劳动争议,就争议案件可以看出,三汇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支付了相应费用。


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三汇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扰乱和破坏司法秩序,关于三汇装饰城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作证罪并不成立。因为三汇装饰城一案已经经过公检法以及市扫黑办等有关部门的多次调查,最终认定三汇公司2017年6月19号的拆除过程不存在损毁财物的行为,所以本案有关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成立。


三是关于曾建斌在庭审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他既没有主动谋求政治身份,也没有利用所谓的身份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个指控,关于破坏营商环境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在卷证据证明,曾建斌等人经营的三汇集团创造了大量就业岗位,为财政税收作出了巨大贡献,帮扶了小微企业,帮助了地方其他民营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实际上,营商环境的主要评估对象是政府政策环境,不是说一个民营企业就可以破坏一个地方的营商环境。


金辉小贷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度的工作报告能证明,金辉小贷公司支持了含农业、旅游、贸易、机械制造等多领域的一批中小企业,也支持了一批含服装、农家乐、装修建材在内的多名个体工商户,另外金辉小贷支农助微的服务理念也得到了省市金融监管机构认可。尽管本案的杜某贵、何某廷(化名)恶意举报,但是此前金辉小贷确实为其解决了资金压力。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公诉机关对本案各被告人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四部分,是关于本案的启示】


第一,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确实可能存在不规范的行为,经济纠纷中确实存在两方,但是国家各类相关政策都要求,不允许司法介入到经济纠纷里进行刑事打击,不得以刑事手段干扰经济纠纷。本案案发确实是杜某贵、何某廷(化名)他们基于与曾建斌的商事战略纠纷而恶意举报引发的,恳请合议庭对这一事件起因予以关注。


第二,本案指控事件具有偶发性,事出有因,公诉机关将这些独立案件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意地串联,加强因果关系,从而拔高本案的认定,违背了最高司法机关关于扫黑除恶里不要拔高、不要凑数的基本理念。通过对企业基本情况的梳理,我们也能看到民营企业创业、发展的艰难。案涉企业经营数十载,在其经营发展过程确实存在一些经济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事纠纷,也确实存在一些经营不规范的地方。但我们对于民营企业的经营要有容错空间,不要以老赖一方的说辞去人为拔高案件性质凑数,希望合议庭能够对本案各被告的客观具体行为,以及企业具体发展现状给予公正的评价。


谢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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